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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某、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原审被告人段某。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段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1、2012年7月1日11时许,灵石县两渡镇居民李某晶和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杜冷丁,后二人前往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找到被告人段某,用偷来的黑色苹果4S手机向被告人段某换取了30支杜冷丁,该二人在金典水宫宾馆被告人段某住的房间内当场将其中十支杜冷丁注射。第二天,李某晶、梁某再次向被告人段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支杜冷丁,后该二人将所购杜冷丁注射。2、201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灵石县夏门镇峪口村村民陈某(另案,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二人在电话约定的两渡桥附近的意清阁宾馆院内见了面,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8克,共计约1.6克),后陈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3、2013年夏季的一天中午,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中午,二人在电话约定的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见了面,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陈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4、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前往电话约定的灵石县晋汾宾馆旁的小巷内与陈某见了面,陈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四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8克,共计约3.2克),后陈某将所购冰毒一部分贩卖给他人,剩余部分自己独自吸食。5、2013年1月10日上午,灵石县南关镇疙塔村村民赵某甲(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购买冰毒,当日,赵某甲在灵石县极限网吧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赵某甲与吴某刚在极限网吧六号包间内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6、2013年8月15日13时许,山西省稷山县的岳某(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购买冰毒,当日下午,二人在电话约定的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门口见了面,岳某以3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岳某将所购冰毒与他人共同吸食。7、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村民张某在灵石县两渡镇意清阁快捷酒店被告人段某入住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7克),并使用段某制作的吸毒工具,当场将所购冰毒部分吸食,后将剩余冰毒带走。8、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在意清阁快捷酒店被告人段某入住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后张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9、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张某前往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后张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0、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张某打车前往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被告人段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6克),后张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介休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王某(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被告人段某安排灵石县出租车司机段灵庆(另案,在逃)携带冰毒驾车前往介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灵庆从中挣得100元车费。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被告人段某安排出租车司机段灵庆携带冰毒驾车前往介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灵庆从中挣得100元车费。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被告人段某乘坐段灵庆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介休,在出租车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灵庆从中挣得100元车费。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4、隔了一周后的一天,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天,被告人段某乘坐段灵庆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介休,在介休紫光大酒店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灵庆从中挣得100元车费。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被告人段某乘坐段灵庆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6、次日10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再次乘坐段灵庆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后王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7、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灵石县立晟美宴会所负责人毛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毛某在立晟美宴会所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毛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8、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灵石县夏门镇北庄村的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购买冰毒,当晚,牛某驾车来到电话约定的灵石县静升镇静峰快捷酒店,在306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牛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19、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牛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牛某驾车前往电话约定的灵石县静升镇静峰快捷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牛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0、2014年4月底的一天9时许,灵石县马和乡东梧桐村村民田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田某前往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被告人段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田某将所购冰毒吸食。2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王某明在灵石县天星酒店附近碰到被告人段某,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王某明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王某明驾车前往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王某明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晚,王某明驾车前往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后王某明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4、2014年5月1日,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居民赵某乙(另案,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赵某乙前往翠峰镇南王中村口的华美酒店,在二楼被告人段某入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1克),后赵某乙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5、2014年5月5日,赵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当日,赵某乙前往电话约定的华美酒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共计约2克),后赵某乙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26、2014年5月7日6时许,赵某乙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段某随即安排段灵庆驾驶出租车携带两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共计约2克)送至赵某乙在灵石县翠峰镇清凉寺的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段灵庆将所收毒资送回被告人段某处,并收取段某运费30元。后赵某乙将所购冰毒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贩卖冰毒约26.9克、杜冷丁40支,容留他人吸毒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其与李某晶拿其骗来的苹果手机向被告人段某换取了30支杜冷丁,其与李某晶在金典水宫宾馆房间内当场打了10支。次日其与李某晶又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10支杜冷丁。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夏天,其向被告人段某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8克;第二次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约0.5克;第三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小袋,每小袋约0.8克。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上午,其在灵石县极限网吧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2克。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段某入住的意清阁快捷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7克,并当场吸食部分,后将剩余冰毒带走。2014年1月中旬,其在同样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又以2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门口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又以2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向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月至3月,其共向被告人段某购买过六次冰毒,每次两小袋,每小袋约0.7克。每次都是他或者是他安排的出租车司机给其送的货。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8、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静升镇静峰快捷酒店306房间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又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静升镇静峰快捷酒店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早晨8、9点,其以2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一小袋冰毒,约0.5克。10、证人王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天星酒店附近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门口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2014年5月20多号的一天半夜,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金典水宫宾馆门口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华美酒店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1克。5月5日,其又以500元的价格在灵石县华美酒店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1克。5月7日,其又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某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1克。12、证人史某的证言及旅客登记簿,证实其是灵石县翠峰楼金蔷薇宾馆前台服务员。2014年6月8日晚9点40分,一个叫钟某光的男子来登记入住,到6月9日早上9点左右就退房走了。6月9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公安人员来到该宾馆查看8322房间,已经没有人在了,随后公安人员查看了该宾馆当天的监控,发现6月9日早上8点多从8322房间内出来一名男子离开。9点左右,登记住宿的钟某光退房走了。后来第一个从8322房间出来的男子又来到宾馆进入了隔壁8321房间,公安人员就去了8321房间检查,房间内的一女孩打开房门看了一眼,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后那女孩又强行把房门关住,顶住房门不给开,公安人员让其用宾馆通用门卡打开8321房间门,进入房间时,看见房间内一名男子把一个装有塑料瓶的白色塑料袋扔到窗外的房顶上,房间内有三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公安人员从宾馆房间对面的房顶上找回了被房间内男子扔掉的白色塑料袋,袋内有一个塑料瓶,两根吸管,在房间内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内发现一些黄色的小塑料袋,其中一个小塑料袋内沾有少许白色的粉末,后来就把这三人带走了。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6、7点左右,其接到最近认识的一个四川朋友钟某光的电话问其在哪里?想找其聊聊天,其说在翠峰楼附近。过了大约十来分钟,二人在翠峰楼下面见了面,相跟上到翠峰楼三楼金蔷薇宾馆开了8322房间,后来就在房间里聊天,玩电脑游戏。坐了一会儿,钟某光拿出一袋白色的末末,用烟盒里的锡纸折成长条,把白色的末末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其很好奇,问他干甚了?他说这东西好玩,吸上玩电脑不瞌睡,其也凑的吸了两口,觉得不好吸,就继续玩电脑。一直到凌晨3、4点左右,朋友段某给其发短信问在哪里?其说在翠峰楼金蔷薇宾馆8322房间里,他说来找其聊天。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段某来到8322房间,其和段某闲聊了一会儿,段某看见桌子上有钟某光吸的剩下的东西,告其说这是好东西冰毒,说完就用烟盒里的锡纸折成长条,把冰毒放到上面,用打火机烤着吸,吸了三、四口,吸完后,又坐了一会儿,他说他女朋友康某在隔壁8321房间,他去找康某了。他走后,其就继续玩电脑游戏。6月9日早上9点左右,其从8322房间出来,回到家给孩子做饭,吃完饭,其又回到金蔷薇8322房间,敲门没有人开,才知道钟某光已经退房走了。其给段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还在8321房间,其就敲开门进了房间,刚进去坐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来了,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询问。14、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毛某、王某、杨某的行政处罚情况。15、扣押清单、提取及称重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赵某乙租住处查获的5小包白色结晶状物品,当场被扣押,经称重为4.9克。1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乙租住处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对出售给其冰毒人员的辨认情况。18、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某、赵某乙、毛某、王某、张某、杨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19、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被抓获的情况。20、通话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段某与相关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2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前科情况。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出生时间。23、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康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1、2014年2月15日凌晨3点左右,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的王某群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欲购买冰毒,当日凌晨,被告人康某赶到电话约定的灵石县银海岸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群一小袋冰毒(约0.4克)和吸毒工具一套。当日上午,王某群伙同贺某、李某、李某永在银海岸宾馆102房间内共同吸食所购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王某群等人吸食剩余的冰毒(约0.13克)。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村民张某得知被告人康某入住其上班的“意清阁”宾馆后,欲向康某购买冰毒,遂来到康某入住的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张某将所购冰毒独自吸食。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康某赶到电话约定的灵石县两渡镇街上,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因质量问题无法吸食,张某又找到康某并退货。4、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欲购买冰毒,当天下午张某赶往电话约定的天星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5克),后该二人在天星网吧康某开的包间内将所购冰毒部分吸食,后张某将剩余冰毒带走独自吸食。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康某电话联系王某(真实身份现无法核实),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当晚,灵石县翠峰镇常青村村民任某在天星网吧遇到康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5克冰毒,后任某在康某所开的包间内将所购冰毒吸食。6、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欲购买冰毒,当日凌晨张某前往灵石县翠峰楼宾馆康某所住的8321房间,因康某携带冰毒数量较少,遂二人在房间内将康某所携带的冰毒共同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贩卖冰毒约1.85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王某群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其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一包冰毒,后其与李某永、贺某、李某在灵石县银海岸宾馆将所购冰毒吸食。2、证人贺某、李某、李某永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该三人与王某群在灵石县银海岸宾馆102房间共同吸食王某群所购冰毒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灵石县两渡镇意清阁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因质量问题无法吸食,又找到康某退了货。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灵石县天星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5克,后在天星网吧康某开的包间内将所购冰毒部分吸食,剩余部分带走。2014年6月9日凌晨,其欲向被告人康某购买冰毒,因康某携带冰毒数量较少,便与康某在灵石县翠峰楼宾馆康某所住的8321房间内与康某共同吸食了康某所带的冰毒。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的时候,其欲向被告人康某购买冰毒,因康某当时只有一小袋冰毒,不同意卖给其,其便与康某商量说:“一人一半,给你200块钱。”她也不好意思推脱,后其便与康某在灵石县天星网吧康某所开的包间内共同吸食了康某所带的一小包冰毒,约0.5克。吸完后,其给了康某200元钱便离开包间找朋友玩去了。5、灵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向王某群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0.13克。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群手中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康某扣押透明塑料袋一个,桔黄色塑料袋22个。8、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康某、王某群、贺某、李某永、李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9、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的出生时间。11、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所提起诉书指控其卖给王某和张某冰毒次数不对,其没有卖给岳某毒品,张某没在其房间内吸毒等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犯罪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康某所提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