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皖A×××××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事发后被告人蔡某驾车逃离现场,又先后撞到停在祝塘镇人民路思伽坊地段路边被害人严某的苏B×××××轿车、停在人民北路与祝陆路路口道板上被害人马某的苏B×××××轿车及被害人程某的豫N×××××轿车,并导致苏B×××××轿车冲入左侧车道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蔡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3时10分许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与亲友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和啤酒。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元,并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28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2760元,并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元,其余损失双方自理;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严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00元,其余损失双方自理;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朱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2元,其余损失双方自理。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接警详细信息、江阴市公安局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邢某、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严某、马某、朱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