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梅某甲。被告:池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梅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池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梅某甲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梅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