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荣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银,农民,住成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荣银步行至成武县文亭街西头丁字口处,无故持砖块将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鲁R×××××的奇瑞瑞麟商务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车窗玻璃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奇瑞瑞麟商务车损失1026元。2、2014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荣银步行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无故持砖块将“提拉米苏”蛋糕店的玻璃窗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玻璃窗价值515元。3、2014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荣银步行至成武县汉泉路与伯乐大街路口南200米路东,无故持砖块将锦华锦绣园新建门市的一扇钢化玻璃门砸烂;又至伯乐大街西段路南“胜地亚洗衣”门市前,无故持砖块先后将车牌号为鲁R×××××的白色马自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牌号为鲁R×××××的蓝色昌河北斗星汽车的右侧后门玻璃砸烂;后又至伯乐大街西段路南的中国农业银行,无故持砖块将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的肯德基门及两个灯箱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锦华锦绣园门市的玻璃门价值444元、中国农业银行的玻璃门、灯箱价值3000元,被损坏的马自达轿车损失1736元、昌河北斗星汽车损失135元,上述损失共计5315元。综上,被告人张荣银实施寻衅滋事3次,毁损财物价值6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金某、刘某、白某、李某、王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