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沾染不良嗜好,对家庭不管不顾。且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二人一起劳动、生活。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恋爱后于2008年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法庭调查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马某甲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理应克服自身缺点,与原告马某甲一起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