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肖永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周晓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义炳、王军,被告平保黄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受害人刘丽铭乘坐首创汽车租赁公司的皖J×××××号大型客车在屯溪区徽山路老阀门厂宿舍路段下车后,正准备向后行走时被皖J×××××号大型客车刮倒受伤,刘丽铭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为安抚刘丽铭家属先行支付了赔偿费用。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已为皖J×××××号大型客车在平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理应支付保险金,但平保黄山支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平保黄山支公司支付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574242元;2、平保黄山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平保黄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2万元。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为皖J×××××号大型免费班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为皖J×××××号大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皖J×××××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刘丽铭住院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6、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刘丽铭死亡及已被火化的事实;7、证明,证明刘丽铭家庭人员情况。平保黄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创汽车租赁公司陈述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一致。本案事实是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停车上人后,刘丽铭跳车而发生事故死亡,故刘丽铭不能作为本案车辆的第三者,而应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平保黄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刘丽铭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平保黄山支公司对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4-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平保黄山支公司对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情况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条件。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起步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客刘丽铭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根据公安部门向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丽铭从未闭合车门的车上跳下,并未与该车发生刮擦、碰撞或碾压,故刘丽铭的情形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平保黄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对平保黄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受害者刘丽铭属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所投保的责任保险第三者,平保黄山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予以理赔。本院认为,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刘丽铭跳车后遭受被保险车辆碰撞、刮擦或碾压,故不能认定为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所投保的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对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徐XX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由苹果山路沿徽山路往仙人洞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屯溪区徽山路老阀门厂宿舍路段时,在到站乘坐人员上车后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客刘丽铭突然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导致刘丽铭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山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黄公交证字(2014)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丽铭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共计37517元。刘丽铭死亡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刘丽铭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90万元。另查明:皖J×××××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平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12.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12509313900012091698、12509313900012091687。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平保黄山支公司订立大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创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主,且系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同意由其享有本案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铭从被保险车辆上跳下致伤死亡,其是否成为首创汽车租赁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刘丽铭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致伤死亡,据此交警部门因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虽称刘丽铭系下车后遭被保险车辆刮擦倒地受伤,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成因,且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刘丽铭跳车后与被保险车辆发生过碰撞、刮擦或碾压,无法确认刘丽铭的死亡系被保险车辆造成。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能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因此,首创汽车租赁公司关于刘丽铭跳车后由车上人员演变为第三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创汽车租赁公司诉请平保黄山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保险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刘丽铭发生意外事故时为正在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的释义,现平保黄山支公司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计算赔付保险金,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担46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