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博诉被告河北铭智房开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博,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赵志博。委托代理人赵世玉。委托代理人赵英萍。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先,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职务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博与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我们接到通知旧城改造需拆迁,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我们全力支持拆迁工作,但开发商在不签协议的情况下,强行进行搬迁。后双方在2012年8月份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直到现在,协议书允诺的费用一直没有给,安置的楼房及院落也没有下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付拆迁的相关费用及安置房屋。被告辩称,张家口市惠民花园小区(一期)是市政府2007年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又被列为张家口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我公司投资承建。我公司经政府批准,对张家口市桥西区惠民里、马家花园一带的旧有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房屋也在其中。2012年8月3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对自行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都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且已明确说明待安置原告新建房屋时一并结算,拆迁过渡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新建办公楼交付原告,安置原告新建办公楼为惠民小区22号楼,施工图纸的设计已征求过原告的同意,办公楼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规划规范执行。现我公司已相继回迁安置544户,尚有210余户未安置,原告的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马家花园50号的房屋属于市政府2007年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又被列为张家口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投资承建。被告经政府批准,对张家口市桥西区惠民里、马家花园一带的旧有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房屋也在拆迁范围。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对自行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都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且在协议第十一项中已明确说明“1、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待安置时一并结清各项费用。院落面积按476平米还建,地下室安置等其他问题,按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解决。2、安置惠民花园小区22号楼。”原告以被告补偿安置严重超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及安置还建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号、桥西区“惠民花园”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桥西区“惠民花园”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房屋拆迁选择高层安置的优惠政策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拆迁安置补偿中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都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且在协议第十一项中明确说明“待安置时一并结清各项费用”,并未约定被告具体履行日期。原、被告关于该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协议约定履行的条件尚未具备,原告于此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4元,减半收取17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