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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70号罪犯王洪玉,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前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45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洪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在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大日哈度村玩台球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该犯用台球杆将被害人右眼扎伤,被害人救治无效于1997年1月24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打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