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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举报人张某天来沙湾派出所举报称,一手机号码为1314341****的男子在深圳龙岗区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接报后,沙湾派出所民警迅速展开侦查部署,安排举报人联系该贩毒男子,双方约定交易冰毒。2014年11月16日21时左右,张某天和被告人徐某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某酒店公交站台进行了毒品交易。双方刚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