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遂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告张清海。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清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清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3号楼28层783号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将张清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3号楼28层783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清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张清海因购买门面房商铺,于2011年9月21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09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息3%计算,于2011年9月31日偿还;张清海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该借款用于张清海购买郑州市宣太阳城53楼28层783号房产,借款利息按3%计算,保证2013年12月1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清海未偿还上述借款。后向张清海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张清海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清海偿还借款400900元,支付利息169825.34元(两笔借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和6%的四倍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张清海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张清海偿还借款400900元,并支付利息169825.34元(两笔借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和6%的四倍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据此证明张清海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400900元,支付利息169825.34元(两笔借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和6%的四倍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属实。张清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清海因购买房产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21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09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佰元整小写¥2009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息3%计算于2011年9月31日偿还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人还清欠款之日。用途:在长垣买门面商铺房欠款人张清海身份证号××日期2011年9月21日”;张清海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买郑州市宣太阳城53楼28层783号临街房一套,借款利息按3%计算。保证2013年12月11日归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收回,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张殿科借款人:张清海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清海未偿还上述借款。后向张清海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张清海至今拒不偿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清海偿还借款400900元,支付利息169825.34元(两笔借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和6%的四倍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另查明,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清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3号楼28层783号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将张清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3号楼28层783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清海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清海从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张清海偿还借款40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200900元,张清海应付利息为136807.24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张清海应付利息为20753.24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157560.48元,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张清海支付利息169825.3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张清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400900元,支付利息157560.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保全费3370元,由张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相军审判员  刘明亮审判员  关 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