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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8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10月22日执行行政拘留至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守芳(被告人王某某丈夫)于2001年8月2日与庄河市英那河水库扩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英那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协议书”,后于守芳因自己单方面原因拒绝动迁,该动迁办便将于守芳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于守芳迁出现所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自行拆除。后经强制执行,于守芳所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为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先后14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滋事,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称其上访的事情属实,但没有犯错,其上访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于守芳(被告人王某某丈夫)于2001年8月2日与庄河市英那河水库扩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英那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协议书”,后于守芳因自己单方面原因拒绝动迁,该动迁办便将于守芳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于守芳迁出现所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自行拆除。于守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强制执行,于守芳所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为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滋事,被公安机关训诫多次。2013年8月14日,王某某因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执行行政拘留,至当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情况说明、训诫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补偿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访为由多次到中央国家机关所在的中南海非上访区进行滋事,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称其上访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8日,应折抵本案刑期。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