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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云花与齐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戴云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齐振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戴云花与被告齐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花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涂料,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收货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货款合计619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东莞市东城紫升木制品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该加工厂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货款合计61904元,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审查,送货单下方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称,送货单下方签名收货的人有“齐振芳”、“刘磊”、“杨松华”、“王大鹏”,该些人员是被告或被告的员工;另有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200元、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3990元、2014年3月25日金额为4340元、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3749元、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3624元、2014年4月28日金额为4168元、2014年5月4日金额为9238元、2014年5月17日金额为8200元的送货单均是同一收货人员的签名,但该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认出具体姓名。本案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劳动部门调取东莞市东城紫升木制品加工厂的员工工资发放名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东莞市东城紫升木制品加工厂的员工工资发放名册及员工工卡复印件,该些材料中有“刘磊”、“杨松华”的名字,但没有“王大鹏”的名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其没有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认为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619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调取了王大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达回证、讯问笔录及被告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该些笔录显示,王大鹏负责实际经营管理东莞市东城紫升木制品加工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本院调取的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另查明,本院在庭后向刘磊进行调查,刘磊向本院明确,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200元、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3990元、2014年3月25日金额为4340元、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3749元、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3624元、2014年4月28日金额为4168元、2014年5月4日金额为9238元、2014年5月17日金额为8200元的送货单均是其本人签名,并在本院留下相应的签名笔迹为证。再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送货单中打印货款金额为1620元、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380元,合计2000元;2014年5月12日送货单中打印货款金额为702元、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39元,合计741元;2014年5月17日送货单中打印货款金额为6840元、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1360元,合计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调取的员工工资发放名册及员工工卡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材料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有被告本人、“刘磊”、“杨松华”、“王大鹏”的签名确认;且虽然有部分送货单中的签名因过于潦草而无法辨认,但刘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已确认该部分送货单均是其本人签名,并在本院留下签名笔迹,结合本院调取的员工工资表发放名册及派出所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刘磊、杨松华是被告的员工,王大鹏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送货单中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380元、2014年5月12日送货单中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39元、2014年5月17日送货单中手写添加货款金额为13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在被告员工收货前填写,故对该部分手写添加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0125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以60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云花支付货款60125元及其利息(以60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7.6元(原告戴云花已预交),由原告戴云花负担44.6元,被告齐振芳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