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悦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妹。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骏。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骏。委托代理人杨丹凤。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悦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长莲。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展公司”)、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强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XXX层系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2012年5月24日,平展公司(甲方)与上海华强迈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华强企业公司”)签订《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XXX层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619平方米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设立华强电子世界五角场店,用于计算机、通讯、网络、数码电子器材等数码产品及周边产品的经营、销售、展示、维修、培训、咨询、维修及提供整体商业配套服务。2、根据《租赁合作协定书》的履行,乙方已于2011年12月21日接收了系争房屋,故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期间如任何一年不能达成待定增租协议,则按租金条款的约定确定期限。乙方确认2011年12月21日接收现状即本合同约定标准且无异议。3、第一年即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之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81,190元;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年租金均为15,081,19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标准双方应在2017年10月20日前根据市场情况友好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免责解除本合同,届时第六年到期日即2017年12月20日为本合同终止日。4、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共计30,162,38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各方盖章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因此前乙方的全资股东深圳华强公司为履行《租赁合作协定书》而交付甲方的5,000,000元,经结算确认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有余额2,227,760.87元,且2012年5月15日前甲方已收取应归乙方所有的商户租金7,788,997.33元,因深圳华强公司确认此二项金额可折抵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二年预付租金,故双方确认,乙方对前两年租金实际还应支付20,145,621.80元。5、自第三年起租金采用月付的方式支付,先付后用。每月的21日至下月的20日为一个付租月,租金为下月所在的当年租金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全额向甲方交付下月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收取当月租金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累计收取滞纳金。乙方逾期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仍有权按上述约定计收滞纳金及追究乙方违约所致的其他损失及本合同约定的责任。6、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因此前两年乙方无需支付押金。但在2013年10月2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770,297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内容为守法、守约以及轻微违法、违约后及时承担责任消除后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保证金充抵包括租金、物业管理、水电、通讯等任何费用,也不得以此保证金作为免除任何逾期付费违约责任的条件。如乙方本身发生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未在执法机关、被侵权者或甲方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承担责任消除后果的,甲方有权将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本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解除,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并以同样数额赔偿乙方;若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除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还须按照未履行的月数(120月-已履行月)*2.5万/月一次性补偿甲方。7、根据本合同附件2即《清算协约》,双方确认原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室内外的装修(含室外广告牌)权属归乙方所有,乙方如需重新装修布置(包括进场商户的装修)、增添设备,应将具体方案报甲方核准后进行,甲方核准后,涉及须经政府部门批准的,由乙方负责申报经批准后进行。乙方对接收和重新进行的任何装修(包括进场商户的装修)、增添设备而必须的安全和不侵犯他人权益负全部责任,且装修和增添设备的预期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本合同可能终止、解除的年限,在本合同按约定期满、终止、解除时,除不损坏建筑物即可移除的物品乙方可搬离外,其余装修均确定为丧失使用价值,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装修补偿的要求。本条款约定,由乙方在招商时向有关商户释明,如甲方因此受到有关商户索赔,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先行承担的,有权向乙方追索。8、在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承租场地的广告位以2011年12月21日原承租人使用现状为限(即横向以租赁房屋四至为限,高度以租赁房屋高度为限),原承租人设立的招牌已超出此范围的可以保持,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甲方应为乙方使用上述部位提供一切之便利(包括通行、施工等),对此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9、甲方承诺对租赁场地投保财产险(基本险种),如因未投保而致乙方有权依据该险种在事故发生后获得的理赔不能实现,则由甲方按该险种乙方有权获得的金额赔偿。10、乙方在大厦外指定部位(附件6)发布广告,应告知甲方并自行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等内容。本合同附件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的承诺书》、《结算协议书》、《承租场地及共享区域平面图》、《承租场地设施设备清单》、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广告标牌设置位置示意图、双方认为需要的文件。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平盛公司(甲方)、深圳华强公司(乙方)签订《连带责任承诺函》,内容为:因2010年11月19日甲方委托平展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定书》业已履行完毕并应签订《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现甲方仍指定平展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出租方,乙方指定上海华强企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承租方,鉴于《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系《租赁合作协定书》有关内容的延续,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甲乙双方均不可撤销的确认以下承诺:甲方对平展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和违约,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上海华强企业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义务和违约、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甲方乙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涵盖民事、刑事及行政的一切责任。2012年5月31日,平展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海华强企业公司按照《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支付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差额20,145,621.80元,至此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6月8日,平展公司(甲方)、平盛公司(乙方)、上海华强企业公司(丙方)、深圳华强公司(丁方)、上海华强公司(戊方)签订《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补充协约》,内容为:2012年5月24日,甲方经乙方授权、丙方经丁方担保,就丙方承租平盛大厦1-4层事项,由甲丙双方签署了《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乙方、丁方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现丙、丁、戊三方共同提出由戊方替代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租平盛大厦1-4层,甲乙二方表示同意,为明确此一变更后的权利义务范围,相关五方一致协约如下:除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上海华强企业公司变更为上海华强公司,租赁合同其余条款不变;本协约生效后,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戊方享有和承担,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本协约生效前丙方具有的权利义务如有未了事项,权利部分由戊方代为主张,义务部分由丁、戊二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约生效后,丁方对戊方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仍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原租赁合同中丁方对丙方的担保范围相同;本协约作为租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甲乙丙丁戊全部盖章完毕日生效,与租赁合同条款冲突之处,以本协约为准。2013年10月14日,上海华强公司向平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自双方合作以来,平展公司多次阻挠上海华强公司安装户外店招,同时阻止使用相应广告位,虽然平展公司最近勉强同意了上海华强公司设立店招的要求,但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海华强公司对外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直接影响品牌形象的建立,丧失了最佳的商业时机,最终导致上海华强公司在招商等各方面达不到预期目的,经营严重亏损,难以为继;而且物业正门前车辆乱停乱放,经常出现车辆直接堵住上海华强公司经营商场的进出大门口,严重影响到商场的正常经营;平展公司不对物业进行任何物业维护或者是修缮工作,物业外立面长期脏乱差;目前宏观经济恶化,单一性质的电子市场难以盈利等不利形势下,上海华强公司多次同平展公司沟通放开商场的异业经营事项,遭到断然拒绝。平展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严重干扰了上海华强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经营困难,为此,上海华强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同平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7日,平展公司回函给上海华强公司称:已收悉解除合同通知函,现告知,一家之言不能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平展公司明确反对,同时提醒上海华强公司,以为借此即可不履行包括一周后应付保证金在内的合同义务,必然遭到平展公司的追究。2013年11月4日、11月20日,上海华强公司两次向平展公司发函,称双方合同已解除,请平展公司尽快招商并接管物业。同年12月18日,上海华强公司再次向平展公司发函,告知系争房屋钥匙已经通过邮政快递寄给平展公司,因此系争房屋视为平展公司已接管。但平展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且称即使收到也是对方提出的无理要求。2013年12月,上海华强公司自行将系争房屋一至三层商户遣散,一至三层即空关至今。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上海华强公司与平展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华强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现因申请人上海华强公司欲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被平展公司拒绝,故上海华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租赁场地钥匙的(计47枚)的提存公证。兹证明上海华强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将上述租赁场地的钥匙提存于我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并向平展公司发出《提存通知》,告知平展公司提存事宜及接到通知后至该处提取钥匙事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底左右,上海华强公司(甲方)与上海悦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悦晟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中的第四层四楼整层,面积约2001平方米出租乙方用作网吧、游戏机房产品、服务之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81,955元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上海华强公司向悦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贵方与我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现因各种原因,我司决定不再经营该卖场,鉴于上述情形,我司无奈之下通知贵方,我司决定单方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请贵方谅解;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来我司办理解约退铺等相关事项;因我司已与大业主解除合作关系,如贵司与我司解约后希望继续在此经营,请贵司与大业主直接进行磋商。2013年11月20日,悦晟公司向上海华强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贵司向我司提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我司难以接受,现特向贵司提出不同意贵司提出的单方面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敬请贵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系争房屋第四层至今由悦晟公司使用经营。原审法院再查明,平盛公司对系争房屋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均已投保。现平展公司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该公司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则诉请上海华强公司返还系争房屋、支付保证金3,770,297元归平展公司所有;上海华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按照每年15,081,190元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2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68,956元标准计算)、按实结算房屋交还之前的水、电费、补偿金(按照未履行合同期间、每月25,000元标准计算)和合同解除之日至房屋返还前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15,081,190元标准计算);以及上海华强公司将注册地址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深圳华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则不同意,并提起反诉诉,要求判令确认上海华强公司与平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平展公司退还上海华强公司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多付的租金276,488元、赔偿上海华强公司房屋装修损失2,488,000元、赔偿上海华强公司提存公证费用35,000元;以及上海华强公司立即将系争房屋第四层房屋退还给平展公司等。平展公司则不同意对上述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请。原审第三人悦晟公司则认为系上海华强公司等违约,并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广告位一事,法院向相关部门咨询,工作人员称系争房屋广告位的审批,从2008年开始只批准了一面墙三个广告位,至2011年11月,新的广告位就停止审批。经原审法院多次依法释明,为减少损失,建议双方先行就系争一至三层房屋进行交接,但平展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展公司与上海华强企业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平盛公司与深圳华强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承诺函》,平展公司、平盛公司、上海华强企业公司、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上海华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理由为该日发出合同解除函件,平展公司予以签收,且辩称合同解除系平展公司违约,因该公司未按约提供足额广告位。因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系争房屋广告位原有状况为一面墙三个广告位,从2011年11月即停止审批新的广告位,故上海华强公司等使用系争房屋确实不是四面墙有广告位,而是一面墙三个广告位。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海华强公司等一方于2011年12月21日接收了系争房屋,且其确认接收现状即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视为上海华强公司等对于广告位现状明知且无异议,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上海华强公司等另辩称对方未按约购买保险,但平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平盛公司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投保,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上海华强公司等还辩称物业管理混乱、乱堆杂物等,但此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亦是物业管理之职责。综上,上海华强公司一方在合同期满前向对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显系违约。但基于上海华强公司等在2013年10月14日即向对方发函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嗣后的2013年11月又再次发函告知,明确向平展公司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并且在2014年1月10日将系争房屋一至三层钥匙进行了提存,且于2013年12月底撤离了系争房屋一至三层,双方合同事实上亦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确认公证处认定提存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有事实依据。上海华强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欠付的一至四层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费。至于一至三层房屋自合同解除后至今空关,上海华强公司等多次要求对方接管物业,均遭拒,平展公司未及时接收房屋,系自行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鉴于第四层仍由原审第三人占用,因平展公司与上海华强公司等之间的合同解除,上海华强公司一方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亦无法履行,故原审第三人负有返还平展公司第四层房屋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保证金为保障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之保证,故该笔款项无再行支付的必要。平展公司诉请要求上海华强公司等赔偿未履行合同期间的补偿金,因合同解除系上海华强公司一方违约,但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注册地址迁出,非本案处理范围,平展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深圳华强公司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至于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要求对方赔偿装修损失、赔偿公证费用之原审反诉诉请,因合同提前解除责任在于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XXX层房屋签订的《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及《平盛大厦1-4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二、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1,089,197元以及该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762元;四、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实结算支付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水电费;五、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3,770,297元;六、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上海悦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淞沪路XXX号第4层房屋返还给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八、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本案房屋租赁的损失是由市场决定,即使平展公司先行按照原审法院2014年5月22日的建议,交接系争房屋,则意味着平展公司承担了房屋被空置的损失和风险,而该损失和风险的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审法院要求平展公司接收对方因无法经营而空关的一至三层,但对于尚在出租并有收益的第四层房屋却要求平展公司继续出租给对方,显有失公平,平展公司有权拒绝。对于上海华强公司等谎称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经公证机关提存,而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海华强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将该公司公证提存钥匙的时间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本身就违背了原审法院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地得出双方合同解除后空关至今是因平展公司不接受物业而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本忽略了即使平展公司接收了物业,仍然会发生房屋空置的损失,故该判决认定严重剥夺了平展公司的合法权益,却支持了上海华强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审理中,曾作过释明,平展公司明确表示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平展公司将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又毫无根据地采信对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诉请,完全忽略了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按照双方合同的标的衡量。双方完全履行合同,将达1.5亿金额,而违约金却不到600万元,仅约占5%,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此外,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解除前仍需继续履行,则上海华强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也应承担逾期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判决第七项,撤销其他判决,并改判支持平展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上诉人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4日,上海华强公司与平展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场地的广告位以系争房屋的四面为限,高度以系争房屋高度为限。但上海华强公司自承租日起仅使用了系争房屋外墙的一面墙面发布广告,其他三面广告位至今未获有关部门准许。上海华强公司在租赁期间多次要求平展公司配合广告位使用事宜,但始终未解决,导致每年损失广告费用数百万元。因此,本案系因平展公司违约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平展公司的违约行为,上海华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于2013年10月发函告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月14日全部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公证处公证提存,实际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限也至2013年10月止,平展公司应退还当年剩余的租金。但原审判决却要求上海华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15日止,属事实不清。因平展公司违约在先,故原审判决第二、五项分别要求上海华强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对方赔偿金,明显错误,且系违背法律规定重复计算。鉴于平展公司的违约和扩大损失等行为,原审判决有失公平,且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和九项,维持其他各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平展公司原审诉请,支持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请。原审第三人悦晟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与上海华强公司的争议将另案处理。因悦晟公司系次承租人,对于平展公司与上海华强公司、深圳华强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无法发表意见。但悦晟公司认为系上海华强公司等违约,其上诉诉请,缺乏相关依据。而平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悦晟公司要求本院依法处理,并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次承租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告知:经法院向政府有关广告管理部门咨询,该部门工作人员称系争房屋的广告位从2008年开始只批准了一面墙3个广告位,其他三面墙确实不能挂广告。至2011年11月份之前,由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停止了有关广告位的审批。平展公司对此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关广告位以原承租人使用现状为限,但有关行政机关也仅审批了系争房屋一面墙的3个广告位,并非平展公司不愿提供广告位,且上海华强公司也承诺遵守现状,故对于广告位问题,平展公司未违约。上海华强公司等则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广告位以系争房屋四至等为限,故坚持认为对方违约。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的审理调查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各自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上海华强公司一方明确表示,并以将系争房屋相关钥匙公证提存等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据。原审法院鉴于上海华强公司一方将有关钥匙提存的时间,以及其实际撤离相关房屋的时间,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并据此对于有关租金、物业、水电等费用,以及房屋的返还等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一节的处理,理由充分。原审法院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相关情况,以及有关诉讼意见,酌情对于有关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金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展公司、上海华强公司以及深圳华强公司的上诉诉请,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悦晟公司作为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9元,由上诉人上海平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14.95元、上诉人上海华强迈特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5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