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超伦、邢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邢某某在平安堡镇白毛甸子村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双方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邢某某在平安堡镇白毛甸子村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邢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杨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达成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的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多,我在白毛甸子村杨玉林家吃完晚饭后和表弟开车往家走,当我们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电动车从后边撞到了我们汽车的后尾部,我刚下车就过来两个小伙子打我,我脑袋流血了,当时我也还手了,把对方打成什么样子我不清楚,之后报了警。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马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准备去唱歌,马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从我们身后开来一辆黑色福特小轿车,在超车的时候把我和马某某刮倒在地上,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后我们就骂了起来,随后杨某某仍了一瓦片在我的脸上,我的鼻子流血了,下巴也受伤了,我和杨某某就厮打了起来,之后有人报了警。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去白毛甸子村接我表哥杨某某,当我们走到郝家庄瓦厂时超了辆电动车,之后就听见有人骂我们,我表哥刚下车邢某某、马某某就和我表哥撕扯在一起了,我下车拉架没拉开,我报了警。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我用电动车带着邢某某准备去农家院唱歌,在我们路过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小轿车把我们撞倒在地上,之后从副驾驶下来的男的就和邢某某骂起来,之后那男的用一块瓦片把邢某某打倒在地。3、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马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和耿某某吃完晚饭想去农家院唱歌,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车超过了邢某某他们的电动车并把电动车撞倒在了地上,当我们跑过去的时候他们四个相互撕扯着,脸部头部都有血。4、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李某甲、马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吃完晚饭想去农家院唱歌,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车超过了邢某某他们的电动车并把电动车撞倒在了地上,车上下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在路边捡了东西拍在了邢某某的脸上,之后邢某某和这个人撕扯了一会,最后被我和王某某拉开了。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与李某甲、马某某、邢某某、耿某某、白某某、吃完晚饭想去农家院唱歌,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车超过了邢某某他们的电动车并把电动车撞倒在了地上,走到他们那里我看见一个矮个子的人在路边拿起来瓦片砸在了邢某某的脸上,邢某某倒在了地上满脸都是血,之后那个人还要用瓦片打邢某某被我和耿某某用手挡住了,之后120就来了。6、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与李某甲、马某某、邢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吃完晚饭想去农家院唱歌,走到白毛甸子村瓦厂附近时一辆车超过了邢某某他们的电动车并把电动车撞倒在了地上,我看见一个矮个子的人手里拿着一块瓦片邢某某在那里捂着头,之后邢某某和杨某某撕扯在一起了。三、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四、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某某、耿某某的辨认情况。五、书证。1、兴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系传唤到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达成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的协议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