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殿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9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XX刚、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刚、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意让赵某甲(另案处理)挂靠该公司从而成为该公司名义上的业务员,并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该公司名义为赵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浙江省常山县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公司和浙江省江山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共计税款340072.06元,价税合计2956012.55元,并收取赵某甲等人开票金额5%的手续费。上述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方用于抵扣税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税款,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意让赵某甲(另案处理)挂靠该公司从而成为该公司名义上的业务员,并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该公司名义为赵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浙江省常山县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公司和浙江省江山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共计税款340072.06元,价税合计2956012.55元,并收取赵某甲等人开票金额5%的手续费。上述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方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2014年1月24日退款5万元,2015年2月3日主动补缴税款290072.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决定书、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2、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3、书证证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向浙江省常山县医药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19张已被抵扣。向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开出14张,已被抵扣,向江山市医药有限公司20张发票网上认证。4、书证证明,李兰英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相关证据材料及立案等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和赵某甲是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赵某甲提出要挂靠其公司,做业务员,以方便他在浙江衢州以其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可以赚取开票扣点,其就同意了。其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JSP认证、委托书都复印给他。所谓的挂靠也就是说表面上是其公司业务员,但实际上赵某甲所从事中药饮片都是他自己做主,公司不插手只负责为他开发票,收扣点。收取他开票金额的5%,他们上缴税务局3%多点,他们就挣1%多点的费用。其记的赵某甲从2010年开始走票,增值税价税合计100多万元,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扣点也是按金额收的。6、证人穆某证言证明,赵某甲是其公司业务员,以其公司身份在浙江衢州销售中药饮片,实际上他所销售的中药饮片不是他公司的,货源是他自己组织的,销售后他们给他开具所需的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收取开票金额5%费用,其公司交给税务机关3%多点的费用,其公司实际得到1%多点。其是2009年到公司上班,其印象中赵某甲从2010年开始开票,一直到2012年左右,2013年就没有开了。其公司大概给给他开了200多万元的税价合计金额,具体的数字其记不清。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08年让其儿子赵云龙来衢州帮其做生意,2010年左右陈杰帮其做生意,2012年8、9月份挂靠安徽省亳州市医药总公司药品公司,后又挂靠在安徽利锋饮片公司,其挂靠那个公司,以那个公司的名义做生意。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左右其爸赵某甲让其帮忙,每次其爸和其弟赵云龙发给医药公司清单,其给医药公司打电话让他们开票,开好后其去拿,回来交给其妈李兰英,其妈再给其爸那边,款打给其妈也是由其拿回来办理转款手续。其知道的挂靠公司有二个公司,一个是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另一个是安徽利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算他们的业务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开票收取5%的手续费,从其开始经手大部分都在安徽利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开的发票。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系浙江省常山县医药有限公司书记,其公司和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从2010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开给他们19份发票,药价总金额965263.82元,价税合计1090748.10元。安徽利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开给他们9张票,药价总额553584.92元,价税合计625551元。其中票号为01028653、01028654、01028658、01028660发票,在赵某甲出事后他们才知道,还在赵某甲手里没有交给他们,没有抵扣。10、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是2007年到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后任主管会计,其之前的主管会计是李慧云,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和其公司有往来,价税合计是41464.45元,发票14张,已到税务机关抵扣了,安徽利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价税合计98492.5元,票号是02902528、03997927。1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江山市医药公司的会计,其公司和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有业务往来,后来赵某甲、赵云龙父子因假药的事,被衢州市公安机关查处。其公司统计过从2009年至2012年有20张发票,其公司已到税务机关抵扣过。1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调取常山县医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验货清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调取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清单、营业执照等,调取江山市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13、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补缴税款340072.06元。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补缴税款,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补缴税款340072.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