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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焕明,宗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思锦,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法定代表人张焕明。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被告张焕明,男,汉族。被告宗听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蹇新(受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张焕明、宗听芬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受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张焕明、宗听芬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宜兴市联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为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联为公司;汇票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光大银行于当日垫款;垫款本金4929764.51元未归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人的担保情况:大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联为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4929764.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29764.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对联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大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共同辩称:对光大银行诉请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因联为公司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同时涉及为其他企业的担保问题,故无法按约归还垫款。被告大恒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借记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大恒公司未到庭答辩,并得到被告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4929764.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29764.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对联为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大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联为公司、大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