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勇敢、邵剑与邵剑、吴精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敢,邵剑,吴精燕,程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林勇敢。被告:邵剑。被告:吴精燕。被告:程荣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勇敢与被告邵剑、吴精燕、程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勇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勇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勇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林勇敢负担。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