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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勇敢、邵剑与邵剑、吴精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敢,邵剑,吴精燕,程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林勇敢。被告:邵剑。被告:吴精燕。被告:程荣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勇敢与被告邵剑、吴精燕、程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勇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勇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勇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林勇敢负担。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