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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里与翟学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里,翟学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里。委托代理人赵洪驰。被告翟学文。原告王里与被告翟学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驰、被告翟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里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1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学文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属实,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7100元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无力支付。若被告收到工程款,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里于2013年在被告翟学文承包的建筑工地(位于甘孜州)打工。工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1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里在甘孜2013年做木工工资17100元,大写壹万柒千壹佰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5月底支付。欠款人翟学文2014年2月11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王里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里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翟学文欠原告王里人工工资17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翟学文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工工资17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里所欠人工工资人民币1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翟学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