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石岩与齐卫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王贞,齐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石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贞,个体工商户。被告齐卫兵,又名齐北。原告石岩与被告王贞、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王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毛巾用于自己对外销售,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尚欠我毛巾款34,729元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欠款,但我与被告齐卫兵系夫妻关系,现正进行离婚诉讼,故应由我二人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齐卫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贞、齐卫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毛巾等纺织品销售业务,由被告王贞负责日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毛巾等纺织产品业务多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毛巾用于对外销售。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品种需求,由原告将毛巾等产品送至被告王贞日常经营的销售摊位,货款赊欠,由被告王贞在原告的笔记本中记录销售的毛巾等产品的品种、数量、单价,并由收货人签名确认,货款不定期结算。上述事实,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出示记帐笔记本,证明被告王贞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发生买卖业务总额为425,029元,被告已给付款390,000,尚欠35,029元未付。因原告起诉时少诉请了300元,现不再主张,以诉状中起诉的34,729元为准。账本中收货人处有王贞及杨雄飞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王贞认可杨雄飞是其雇佣的工人,并对其本人签名及杨雄飞的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贞在原告处购买毛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年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出示了按照交易习惯由被告王贞及雇佣人员签名的记账笔记本,笔记本记载了双方每次业务往来的毛巾型号、数量及单价,共计欠款34,729元。被告王贞认可笔记本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认可尚欠原告毛巾款34,729元未付。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贞欠原告毛巾款34,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贞与齐卫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卫兵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齐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岩毛巾款34,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王贞、齐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