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航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航,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向上一街*栋*单元*层**号,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栋*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苏航在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38栋21号住宅南侧外,后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被害人宫旭东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手包一个、飞科牌剃须刀一个、云烟两盒、水果若干。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航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宫旭东的陈述、证人吴娟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3.2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入户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航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刘语萱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