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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住武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务工,住阳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经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至31日连续六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商谋,先后六次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被害人金某经营的永嘉县巨丰鞋材厂,窃得铝铁鞋模共计75只。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7月27日至30日窃取的52只鞋模分四次卖给被告人张某经营在五星工业区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52只鞋模系偷来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75只鞋模价值人民币847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收购的52只鞋模价值人民币5876元。现被盗鞋模已被追回45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辩解盗窃次数只有两次,并非六次,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至31日连续六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甲的提议下先后六次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被害人金某经营的永嘉县巨丰鞋材厂,窃得铝铁鞋模共计75只。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7月27日至30日窃取的52只鞋模分四次卖给被告人张某经营在五星工业区的废品收购站,张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75只鞋模价值人民币847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收购的52只鞋模价值人民币5876元。现被盗鞋模已追回45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2、监控视频,证明讯问的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作案人员及现场。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立功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立功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三被告人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辩解盗窃次数只有两次,并非六次。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原来在侦查阶段对连续六次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每次盗窃的细节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三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90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