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廖伟华与赖腾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伟华,赖腾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华,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远锋,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号*楼,系廖伟华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腾云,男,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刘开柏、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伟华因与被上诉人赖腾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廖远锋,被上诉人赖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修缮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权利。本案中,廖伟华在未与赖腾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有的可移动式灶台改造成用石板固定的永久式灶台,将楼梯通道原有的卫生间和窗户进行封堵,且用铝合金将整个楼梯腹地围住,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赖腾云对该楼自身使用房产的管理使用,侵害了赖腾云对该楼梯通道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赖腾云据此要求廖伟华及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廖伟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9号一楼楼梯腹地及公共通道内的厨房设施和铝合金的设施全部拆除,恢复楼梯腹地的公共卫生间一间及窗户一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伟华负担。上诉人廖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廖伟华并没有对赖腾云侵权。1、涉案的楼梯腹地所占的地方是廖伟华所有,赖腾云只有楼梯的通行权,廖伟华与赖腾云签订的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楼梯腹地的厨房在廖伟华与赖腾云签订买卖合同时早已存在,廖伟华只是在原有基础上,对厨房进行改善,并没有影响赖腾云对楼梯的通行。3、楼梯腹地没有窗户,无法按原审判决恢复。因此,廖伟华对早已存在的楼梯腹地厨房进行改善不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基于相邻关系认定廖伟华侵权,判决廖伟华恢复原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邻关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没有恢复原状这种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腾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腾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梯腹地所有权属于赖腾云,没有卖给廖伟华。廖伟华搭建涉案厨房,影响楼梯的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本院经审理查明:赖腾云于1994年12月15日取得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混合贰层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书,该房屋至今没有拆建。1995年11月1日,赖腾云(甲方)与廖伟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赖腾云将大埔县新城路九号部分房屋转让给廖伟华,对于房屋转让的界址,双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壹楼左边店铺的转让界址如下:“新城路九号壹楼左边(南向)的店铺壹间(楼梯及后格通道共用)。界址:东:与刘保群通巷(自墙)。西:新城路。南:与何友垣共墙。北:与赖腾云共墙。”《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四点关于楼梯问题约定如下:“1、新城路九号现有一二层楼房共折价壹拾伍万元(不含过户办证费)。其中:二楼折价肆万元正。一楼店铺贰间每间各伍万伍仟元(含土地)。但考虑到楼梯设置在左边(南向)店铺的后格,经双方协商从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及通道计折价伍仟元后,左边(南向)店铺壹间剔除楼梯及通道后实价为伍万元人民币。因此,在未重新拆建之前从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及通道双方共用(一楼按各人店铺出入),甲乙双方共同享有财产权和使用权。而且在未重新拆建前,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楼梯。2、从二楼至四楼顶的楼梯由甲方续建,财产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3、双方需拆建时,原楼梯的财产权和使用权自然消失。”楼梯位于左边店铺的东边,靠东墙而建。房屋转让时,房屋一楼至二楼楼梯腹地建有一间卫生间,东面开有一扇门,廖伟华将门改为窗户,窗后是与刘保群的通巷,该通巷只能容一人通行。1996年,廖伟华在楼梯腹地搭建简易式的厨房。2011年,廖伟华将楼梯腹地的卫生间填堵,用红砖封住东面的窗户,将原来较为简易的厨房进行改造,地面及墙面张贴瓷砖,周围用铝合金封起。赖腾云于2014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廖伟华:1、立即将兴建在位于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9号一楼楼梯腹地及公共通道内的厨房设施全部拆除;2、停止侵害,并恢复历史上无任何障碍物的楼梯腹地的公共通道原状。二审庭审中,廖伟华、赖腾云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新城路九号壹楼左边(南向)的店铺壹间(楼梯及后格通道共用)”,其中的楼梯指的是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后格通道指的是从赖腾云店铺后格的门至楼梯之间的通道,约1至2平方米。因该栋房屋的楼梯设置在左边店铺,出于赖腾云加建三、四楼时上下楼通行的需要,故双方约定楼梯及后格通道共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到本案所涉地现场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廖伟华搭建的厨房位于双方所确认的后格通道以外,一楼至二楼楼梯处开设有三个窗户,并安装有电灯用于照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廖伟华在楼梯腹地搭建涉案厨房是否侵犯赖腾云的所有权权益,是否侵犯赖腾云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权等相邻权益,应否拆除并恢复原状。关于廖伟华在楼梯腹地搭建涉案厨房是否侵犯赖腾云的所有权权益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楼梯及后格通道共用的目的是上下楼通行的需要,因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第四点关于楼梯问题的约定,实际上是对楼梯及通道共用通行问题的进一步详细约定,其中并未约定楼梯腹地剔除在转让范围以外,故赖腾云主张该条款明确约定转让范围剔除楼梯腹地,与事实不符。而且,从廖伟华、赖腾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界址四至来看,楼梯腹地属于转让范围内。因此,赖腾云主张廖伟华在楼梯腹地搭建涉案厨房侵犯其所有权权益,无事实根据。关于廖伟华是否侵犯赖腾云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权等相邻权益,应否拆除厨房并恢复原状的问题。廖伟华与赖腾云作为相邻双方,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涉案楼梯建造在房屋的后部,通风、采光本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廖伟华为搭建厨房所封住的窗户后面是狭窄的通巷,自身的通风、采光效果不佳,且对于楼梯的通风、采光作用并不大。在楼梯处已开设三个窗户,并安装有电灯用于照明的情况下,廖伟华封住该扇窗户并不会对楼梯的通风、采光带来明显影响。廖伟华搭建的厨房位于楼梯腹地,在其与赖腾云约定共用的通道以外,并不会影响赖腾云对于通道及楼梯的通行权益。至于是否影响排水、排污的问题,赖腾云主张廖伟华搭建涉案厨房影响其清洗楼梯时的排水、排污,但清洁楼梯有多种方式,不一定采用水冲的方式,赖腾云可以通过拖地等其他方式来解决排水、排污问题。故廖伟华搭建涉案厨房未妨碍楼梯的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未影响赖腾云的正常生活,赖腾云据此要求廖伟华拆除厨房并恢复原状,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伟华搭建厨房并未侵犯赖腾云的所有权权益,亦未妨碍楼梯的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排污,应驳回赖腾云要求拆除厨房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廖伟华上诉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廖伟华拆除厨房并恢复原状的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赖腾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