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夏某及其代理人费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各异,且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所购楼房归我所有,抚养费也可由我承担,其它财产各归各所有。被告夏某辩称:我与原告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相识三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自愿改正自己缺点,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得到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其双方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三组、茶几一个、音响一组、柜子一个(四开门)、椅子六把、个人衣物一宗、格力空调两台、桌子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8、9月份在临邑索通购买商品楼一套(位于索通小镇12号楼2单元402号),金额20多万某,其首付7万某是原告之父母所付,房产证上注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其房贷由原被告双方每月偿还1300元,对其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自愿改正自己的缺点,应同被告重归于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均有维护和谐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有共同呵护和抚养并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未举出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