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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运萍与被告沙孝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萍,沙孝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运萍。被告:沙孝平。原告王运萍与被告沙孝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萍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文、被告沙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萍诉称:沙孝平欠现金30万元,经催要无果。请求判决沙孝平立即支付现金3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沙孝平辩称:已经向王运萍支付30万元。王运萍未履行返还10万元承兑汇票和2吨底脚纱材料义务。沙孝平不欠王运萍债务。请求驳回王运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王运萍与沙孝平之间开始发生布匹加工承揽生意往来,沙孝平向王运萍提供底脚纱材料,王运萍按照沙孝平的要求,将底脚纱加工成布匹并交付沙孝平,沙孝平向王运萍支付报酬。2013年8月14日,沙孝平与王运萍对加工承揽合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同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王运萍返还沙孝平剩余底脚纱材料不低于2吨;王运萍返还沙孝平一张金额10万元欠条和一张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沙孝平支付王运萍报酬45万元,于2013年底付15万元,2014年5月付15万元,2014年底付15万元。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5日,沙孝平分别向王运萍支付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015年1月9日,王运萍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王运萍与沙孝平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8月14日,双方就加工承揽合同债权债务及相关事项签订了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沙孝平支付王运萍报酬45万元,现沙孝平举证证明已支付30万元,剩余15万元,且已逾期,沙孝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沙孝平辩称王运萍未履行返还10万元承兑汇票和2吨底脚纱材料义务,拒绝支付报酬,因王运萍所负债务与沙孝平请求的金钱给付债务不属同一种类债务,无法抵销,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沙孝平可另行诉讼,请求王运萍返还10万元承兑汇票和2吨底脚纱材料。王运萍请求沙孝平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运萍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沙孝平违约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孝平支付原告王运萍报酬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报酬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运萍负担1450元,沙孝平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