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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道全,李珍与于大江,陈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全,李珍,于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袁道全,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珍,户籍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君瑜,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静,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被告陈某。被告于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系该公司职员。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1042074.8元,其中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6220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陈某连带赔偿420074.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陈某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先刑后民原则,理应中止审理;2、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且为未成年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火化之日止,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4、对于交通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项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2、误工费、交通费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计算;3、车辆损失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用于袁道全的,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查明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6日21时20分许,于某驾驶云A×××××号小轿车在南山区学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腾讯大厦施工工地的生活区时左转进入生活区,车辆左前角与在生活区内行驶由袁道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袁豪)发生碰撞,造成袁道全、袁豪倒地后受伤,袁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豪、袁道全无责任。三、受害人袁豪概况: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袁道全、李珍分别系袁豪的父亲、母亲。四、肇事车辆情况:云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某,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将该车临时借给于某(有驾照)。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陈某向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17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六、垫付情况:于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该笔费用。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袁豪死亡,袁豪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3、丧葬费: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393元,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丧葬费的数额为45196元(9039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于某已经垫付40000元,则丧葬费为5196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袁豪去世后,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袁豪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尸体火化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历时20天,本院按照3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计算上述期间的相关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方未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区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的标准计算,以3名亲属计算,则误工费的数额为3616元(1808元/月÷30天×20天×3人)。上述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616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该笔费用为2300元。6、医疗费: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袁道全的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则上述费用共计1009174元。判决结果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1009174元。其中,11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不含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由人保昆明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要求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其它可获赔偿款应由人保昆明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500000元。剩余款项397174元(1009174元-112000元-500000元),则由于某赔偿。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该案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道全、李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09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道全、李珍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道全、李珍500000元;四、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道全、李珍397174元;五、驳回原告袁道全、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4163元,由于某负担2701元,由原告方负担225元。原告方多预交的180.34元,本院予以清退。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