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伟与李长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伟,管子顺,李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让执字第308号申请人丁伟。被执行人管子顺。被执行人李长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协助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六区6-14-2-301室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贵群审 判 员 徐昭贵代理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千慧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让执字第289号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缴纳工程款341915.18元、违约金82113��(341915.1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6055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058元)、案件受理费9852元、邮寄费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16.25元(以工程款、违约金共计42402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负担申请执行费6391元;(3)上述合计441131.43元。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帐户:133067516010002678户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本案由吴迪承办,电话号码:1335959****特此通知。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