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甲,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及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乔某某纠集乔某甲、吴某某手持木棍到吉某某住处,与吉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架,吉某某右手背被打伤,经鉴定,吉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辩称其系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张晓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罪名确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宜;2、不论本案罪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客观存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吉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行政街老敬老院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纠集被告人乔某甲、吴某某为其出气,三人手持木棍到大王镇三道街计生办隔壁吉某某的租住地,对吉某某及其连襟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吉某某右手手背受伤,李某某背部、肩部受伤。吉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及小指近节指骨及第4掌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吉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吉某某损失500元、1000元、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吉某甲、程某、杨某某、史某某、吴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结伙寻衅滋事的事实及赔偿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吉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吉某某损失,对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乔某甲辩称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乔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