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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缑锦秀与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锦秀,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68-1号原告缑锦秀,女,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一,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缑锦秀与被告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辖区内,原告选择被告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