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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康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康X酒后与其妻发生争吵,被其父亲康X学责骂,康X被骂后感到气愤,便至康X学家楼上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烧,造成参与救火的康X学、康X举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康X学家中价值1840元的财物受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康X酒后因琐事与其妻李X琴发生争吵,李X琴便将此事告知康X之父康X学,康X学闻讯后赶到康X家中对康X进行辱骂。被告人康X被其父辱骂后遂用菜刀将自己的手臂砍伤,并前往康X学家中将康X学家里存放的汽油倒在地上用打火机引燃,造成康X学家中的香烟被烧毁,同时造成参与救火的康X学、康X义被烧伤。经鉴定,烧毁的香烟价值1840元;康X学、康X义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康X学、李X群对被告人康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X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我喝酒后与妻子李X琴发生吵打,我妻子便将吵架的事告诉我父亲康X学,我父亲就咒骂我,我气愤就用菜刀砍自己的手臂,之后我便跑到我父亲家二楼,将我父亲家中的汽油倒在地上用火机点燃,我看见火烧起来后便参与我父亲及寨邻救火,我与父亲康X学及康X举、康X义都被烧伤。2、被害人康X学陈述:2014年7月5日晚10时许,我儿媳李X琴给我说,她与我儿子康X闹矛盾,我听后便去到康X家中骂康X,康X就用菜刀割自己的手臂,后康X来到我家,上楼将汽油从楼上洒下来,用火机点火,将我家中的香烟烧坏,在场救火的康X义、康X举和我都被烧伤。3、证人康X举证实:2014年7月5日晚,我听说康X与他女的吵架就过去看,康X之父康X学在骂康X,康X就拿一把菜刀割自己的手几刀。后康X到其父康X学家楼上提起汽油乱倒,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当时我与康X学、康X义、康X被烧伤,康X学家一些烟、酒被烧毁。4、证人康X义证实:2014年7月5日晚,因康X夫妇吵架,康X被其父康X学骂,康X被骂后就用菜刀割了自己的手上几刀,康X学返家后,康X随后到康X学家中又与康X学抓扯,康X说要烧房子,说后就在康X学家楼上找到汽油并倒在地上用火机点燃,我与康X举、康X学都被烧伤。5、证人康成文证实:2014年7月5日晚,我听我侄儿媳妇李X琴说,她被康X打,我便与我大哥康X学去康X家中,康X与其父康X学就吵起来,康X就用一把菜刀砍了自己的手几刀。康X学回去约半小时,康X就来到康X学家,并到楼上倒汽油用火机点燃,后大家将火扑灭。康X举、康X义、康X学救火时受伤,康X学家中的烟、酒等物被烧。6、证人李X群证实:2014年7月,康X放火烧我家房子时,将我进购的香烟烧毁,价值1872元。7、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康X学家被烧毁的香烟价值为1840元,并将鉴定结论通知本案相关当事人。8、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9、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康X学及康X举、康X义被烧伤部位等基本情况。10、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康X学及康X义的伤情达轻微伤。11、黔西县中建乡龙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康X在该村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行为。12、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康X学及被烧伤的康X举、康X义系被告人康X的亲属,均不愿做伤情鉴定。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X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康X学、李X群的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X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康X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属亲情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樊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