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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83号原告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卫华,男,宁乡县司法局横市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龙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该男孩系先天性聋哑儿童。婚后感情一直磕磕碰碰,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3月,原告曾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离婚是为了丢下残疾的儿子。婚生小孩周某乙系先天性聋哑儿童,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将其抚育成人。原告没有理由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该男孩系先天性聋哑儿童(系一级残疾)。2009年3月及2010年4月,原告曾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抚养小孩数月,并将小孩带至长沙读书。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分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09)宁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残疾人证、医药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男孩周某乙虽然系先天性聋哑儿童,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抚养好小孩,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