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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如与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彭如。被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二层。法定代表人:金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科、汤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如诉被告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科、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家电维修工作,离职前担任制冷组组长。2013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等员工去前任经理家中闹事,原告予以拒绝。次月,原告的工资被克扣1000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辞职,经被告领导批准,于2013年6月2日离开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且拒不交还原告的制冷等级证书。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制冷高级技术等级证书;2、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出具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失业保险姓名错误更改证明、失业金延迟原因证明。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制冷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二、被告已于2013年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现因原告个人原因未能申领成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再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失业保险姓名错误更改证明、失业金延迟原因证明,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再次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3年6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制冷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并出具离职证明、失业证明、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失业保险名字错误更改证明、失业金延迟原因证明。当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辞职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制冷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取该证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表示虽然曾向原告出具过离职证明,但愿意再次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开具其他三份证明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日终止,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自该日起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2014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便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该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统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彭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