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岩树与谢良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树,谢良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1号原告黄岩树,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谢良楚,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黄岩树诉被告谢良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树诉称,被告谢良楚以投资为由,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22日为利息结算日。被告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谢良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良楚承担。被告谢良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岩树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谢良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谢良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黄岩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良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良楚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因被告谢良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岩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良楚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黄岩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树与被告谢良楚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谢良楚仍未偿还其借款本金,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谢良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良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岩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谢良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谢良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欢欢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