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姚富全与冉海霞,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全,徐红,冉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姚富全,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红,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冉海霞,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姚富全诉被告徐红、冉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全,被告徐红、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富全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红、冉海霞向原告姚富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姚富全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红、冉海霞偿还原告姚富全借款50000元。被告徐红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姚富全部分借款,第一次偿还了5000元,第二次偿还了8000元,第三次偿还了10000元,共计已经偿还了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姚富全27000元。被告冉海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红向原告姚富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徐红向姚富全(XXXXXX)借钱50000(伍万元整),由冉海霞作为担保。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徐红(XXXXXX),担保人:冉海霞(XXXXXX)。”借款后,被告徐红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原告姚富全转账8000元,原告姚富全主张该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徐红称该8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徐红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向原告姚富全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系被告徐红偿还原告姚富全的借款本金。原告姚富全称借款时约定有每月10%的利息,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红、冉海霞均同意偿还原告姚富全借款本金32000元,但称现在无钱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储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姚富全称借款时约定有每月10%的利息,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红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姚富全转账的8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徐红已偿还了原告姚富全借款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被告徐红应立即偿还原告姚富全借款本金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冉海霞应对被告徐红尚欠原告姚富全的32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海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富全借款32000元;二、被告冉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海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富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姚富全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富全负担225元,被告徐红、冉海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