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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阮牙明与汪建国、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牙明,汪建国,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6号原告:阮牙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国,农民。被告:王文祥,农民。原告阮牙明诉被告汪建国、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牙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建国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需向出借人按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文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为23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王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国、王文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阮牙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①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建国向原告阮牙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到期本息一并归还;③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需向出借人按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④被告王文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阮牙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国、王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建国向原告阮牙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阮牙明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需向出借人按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国分文未还本息,被告王文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索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汪建国向原告阮牙明借款,被告王文祥为被告汪建国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汪建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文祥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文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国、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国归还原告阮牙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汪建国赔偿原告阮牙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汪建国、王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