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瞿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后次年原告到被告黎某甲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2003年3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黎某丙,2007年5月14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丁。原告与被告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黎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极不信任,长期无端辱骂原告毁坏原告名誉;且双方性格不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无法正常维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黎某乙、次女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黎某丁由被告黎某甲抚养,从离婚次月起,被告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渝C3G7**小型车归原告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黎某甲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也给付了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同时被告也给了钱给原告瞿某某开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瞿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黎某甲于199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后于199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2003年3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黎某丙,2007年5月14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丁。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瞿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极不负责,也不尊重自己,双方偶尔发生打架,但被告黎某甲予以否认。现原告瞿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黎某乙、次女黎某丙由原告瞿某某抚养,婚生子黎某丁由被告黎某甲抚养,从离婚次月起,被告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渝C3G7**小型车归原告瞿某某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黎某甲承担。庭审中,原告瞿某某陈述其与被告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3G7**,原告瞿某某提供了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黎某甲对此无异议;原告瞿某某陈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款2万元,赊账购买饲料款14668元合计34668元,被告黎某甲对此无异议,愿意共同偿还;被告黎某甲陈述其借款10万元用于修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瞿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瞿某某没有举示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六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其对彼此性格脾气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双方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此系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小纷争,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并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感情、婚姻、家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予以足够地重视,在对待婚姻家庭责任上理智行事避免冲动。且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怀与照顾;如若原、被告此时贸然离婚,则不仅家庭破裂,也势必给未成年的三个子女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站在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应当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