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银军、人民陪审员丁丽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因合伙承包土建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282500元人民币经双方同意,指定汇入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另17500元,原告于同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3%支付。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30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2500元。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因合伙承包土建项工程的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且由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陵区城西育才公寓4栋的房产作为抵押(权属证号为0339298号)。该笔借款中的282500元经双方同意,汇入了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另17500元,原告汪某某于同日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24日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两被告不能偿还清借款时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约定的每月3%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借款时约定了该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只能从其本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思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