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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立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二小家属楼与被害人于某因争生意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王某某将于某的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二小家属楼��被害人于某因争生意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王某某将于某的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右手尺侧小鱼际肌处面积为5×4cm不规则椭圆形缺损,掌侧缺损边缘至无名指根部一长6cm的缝合创,背侧缺损至小指根部一长4cm的缝合创,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于某的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整,于某出具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意见、鉴定意见,照片、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朱某、徐某、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出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太和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