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琛,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兆师,任总经理。被告:崔兆师,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王丽仙,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三被告)。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元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元琪,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琛、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900000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第一被告先行偿付借款本息4937746.5元,嗣后,原告向六被告追偿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六被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937746.5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937746.50元。被告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答辩。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共同辩称:三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实成立,第一被告在借款时以其公司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本案判决生效后应以第一被告抵押财产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17日,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烟银(201353508080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同日,原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南担委担字第6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上述49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为准。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又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依照编号为烟银(201353508080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处取得的借款49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同意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意为主债务人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崔兆师、王丽仙、成元琪、范红亦分别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亦同意为龙口��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及反担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签订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万元。2014年1月23日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递交《申请》书中载明:“我单位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归还在贵行办理的490万银行借款,上月35443.33元贷款利息,当月2286.67元贷款利息,以及16.54元复息,共计4937746.54元,现申请担保单位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737746.54元。另查明,审���中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被告崔兆师、王丽仙、成元琪、范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出具的《申请书》、支付系统收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崔兆师���王丽仙、成元琪、范红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洪发公司追偿。根据被告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以及被告崔兆师、王丽仙、成元琪、范红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应当对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崔兆师、王丽仙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洪发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937746.54元。二、被告崔兆师、王丽仙、龙口市龙港三联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成元琪、范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63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