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鲁某,务工。被告胡某,务工。原告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结婚后第四天被告就离家出走,此后被告只回家两次,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3天。原告为结婚支付了彩礼50000元,另赠送给被告“六金”,还有烟酒糖等物品价值10000余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六金”。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字号为J420902-2014-00347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鲁某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认识及结婚的情况如原告所述,我们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有10余天。按习俗三天回娘家的时候我们之间发生了争吵。再后来我就独自外出打工,每次回家都和原告发生争吵,过了二、三个月后,原告就把我的个人物品全部从房间里清理出来了。我同意离婚,原告给付50000元彩礼及赠送“六金”是事实,其中20000元购买了嫁妆,20000元用于办酒席,剩余10000元结婚后我自己花了。我不同意退还彩礼及“六金”,因为我们发生矛盾后原告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辱骂和威胁,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伤害。被告胡某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胡某对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第三天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胡某随即回娘家居住。原告鲁某在接被告胡某回家的过程中,又与被告胡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此后,被告胡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另查明,原告鲁某为结婚支付了彩礼50000元,另赠送给被告胡某“六金”(铂金项链、戒指,黄金项链、手链、戒指、耳钉)。被告胡某为结婚购置20000元嫁妆,现均在原告鲁某家中,办酒席花费20000元,下余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鲁某要求离婚,被告胡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本案中原告鲁某赠送“六金”及给付现金50000元,明显具有彩礼性质。其提及的烟酒糖及购买衣物等费用,均是为增进双方感情而实施的赠与,该部分费用不能视为彩礼。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结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彩礼的返还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二是已经结婚,原则不返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返还。而分析原、被告婚姻生活情况: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办婚礼到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仅3天时间,此后争吵不断,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真正开始,也未能建立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不返还彩礼,明显对给付方不利。原告鲁某给付50000元彩礼,其中20000元已购置物品且均存放于原告鲁某家中,被告胡某及其家人支付酒席钱等20000元亦属合理支出,对该部分费用,被告胡某无返还义务。彩礼剩余部分及原告鲁某赠送的“六金”被告胡某有义务予以返还。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返还原告鲁某赠送的“六金”(铂金项链、戒指,黄金项链、手链、戒指、耳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胡某返还原告鲁某彩礼现金10000元,给付期限同上。四、被告胡某置办的陪嫁财产(现存放于原告鲁某家)的所有权归原告鲁某所有。五、驳回原告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文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军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结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