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女,3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3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陆某甲,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陆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陆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育男孩陆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进行调解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陆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陆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