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峰。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昭群。原告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甬道、档板等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并交付被告产品,定作价款35,062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收。原告并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上门催款,被告财务人员在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35,062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5,0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催款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对账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加工定作物并向被告交付的义务,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力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5,062元。如果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