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国庆与朱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庆,朱年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杜国庆,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朱年兴,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德学,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杜国庆诉被告朱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庆、被告朱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庆诉称,被告系木兰县沧源水稻加工厂业主。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自家水稻8360公斤卖给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化验单(欠据),经结算,卖粮款合计26752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一次性给付。现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26752元。被告朱年兴辩称,原告将自己的水稻卖给我们粮点,当时没有现金,我妻子刘玉梅说他把水稻加工成大米后送到米业后再给付粮款,刘玉梅负责我们粮点销售和资金管理及账目。2014年12月,刘玉梅将原告卖粮款取回后不知下落,并将我们粮点的账目和外欠款条全部拿走,现刘玉梅已经起诉要和我离婚,刘玉梅承认其手中有收回卖粮款40多万元。我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应当申请追加刘玉梅为被告。我同意申请法院查询刘玉梅的账户和刘玉梅已经将粮款拿回的情况。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国庆、被告朱年兴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杜国庆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9月30日收购水稻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26752元。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朱年兴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被告与王河山、褚学海、薛经理、张洪波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夫妻卖粮款由刘玉梅拿走,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证据B2、户口薄,拟证明被告朱年兴与刘玉梅是夫妻关系。证据B3、起诉状、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49-1号、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厂房、设备,车辆等被本院查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只要求被告给付粮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B1、B2、B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年兴系木兰县沧源水稻加工厂经营业主。2014年9月30日,被告收购原告杜国庆家价值26752元的水稻,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口头承诺一个月后给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卖粮款2675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应当申请追加刘玉梅为本案被告、被告亦要求追加刘玉梅为本案被告,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为此,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粮食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年兴偿还原告杜国庆卖粮款人民币2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朱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