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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与于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乳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会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 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夏清华及被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辞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已按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也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且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责任书,双方系平等主体内部承包关系。现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申请的加班工资147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600元、经济补偿金74000元、工资4720.69元。 被告于海辩称,1、关于申请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时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已经丧失时效抗辩的权利;2、被告不是自行辞职的,是因为原告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欠发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所以导致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作年限依法主张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关于原告所讲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准确,应予维持;4、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所以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对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主张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有义务明确工资的具体组成,包括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基数、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计算比例等;5、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有关单位证明是虚假出具的,法庭应不予认可并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6、原告本应当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以供法庭查明事实,但却隐匿了相关证据,被告保全了相关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原告代理人确认,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7、原告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于1993年8月到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支付了被告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 另查明,通过被告提交的考勤簿显示,被告2008年5月1日至5月20日出勤19天,2008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31天,2008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9天,2008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31天,2008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30天,2008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9天,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9.5天,2008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30天,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出勤30天,2009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27天,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出勤27天,2009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30天,2009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9天,2009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29.5天,200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8天,2009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29天,200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31天,200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7天,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8天,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29.5天,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出勤30.5天,201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29天,201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出勤27天,201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30.5天,201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8天,201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31天,201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9天,201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28天,2010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29天,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6天,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8天,2010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28天,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出勤29.5天,2011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25天,2011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出勤26天,2011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28.5天,2011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6天,2011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29天,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7.5天,2011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30天,2011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29.5天,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7天,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6天,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26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出勤28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25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出勤25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28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6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28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6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27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26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5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44.00元。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8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28.00元。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23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28.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出勤27天,2013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29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28.00元。201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出勤24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02.30元。2013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27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83.00元。201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5天,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28天,2013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出勤25天,2013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出勤26天,201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出勤27天,2013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出勤26天,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出勤29天,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28天,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出勤6天。综上,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72.50天(累计出勤239.5天-法定出勤天数167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8个月÷12个月×10天);2009年度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95天(累计出勤345天-法定出勤天数25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0年度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94天(累计出勤344天-法定出勤天数25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1年度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80天(累计出勤330天-法定出勤天数25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2年度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65天(累计出勤315天-法定出勤天数25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3年1月1日至12月26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共加班71天(累计出勤316天-法定出勤天数24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2天(7个月÷12个月×10天+5个月÷12个月×15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簿提出异议,并提出单位档案包括考勤簿已经丢失。通过本院调取(2011)乳劳人仲案字第168号仲裁卷宗,在该卷宗中被申请人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考勤簿及工资报销名册。而在该案中,原告拒绝提交上述考勤簿及工资报销名册。 再查明,被告于海于2013年12月27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至今加班工资16507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今带薪年休假工资3315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2013年12月工资和各项补贴4600.00元,2014年1月工资和各项补贴100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240.00元。2014年4月21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1、解除被申请人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海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47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600元、经济补偿金74000元和工资4720.69元;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2240元的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申请的加班工资1470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600元、经济补偿金74000元、工资4720.69元。此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自(2011)乳劳人仲案字第168号仲裁卷宗中原告提交的考勤簿、工资报销名册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超出法定出勤天数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对于被告具体出勤天数,因原告掌握被告的具体考勤资料,但原告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具体出勤天数应按被告提交的考勤簿为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459.77元(3700元÷21.75天×(72.5天+95天+94天+80天+65天+71天)×200%】,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已领取加班工资15453.3元,兑除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7006.47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扣除原告已正常支付给被告工资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9733元(3700元÷21.75天×(6天+10天+10天+10天+10天+12天)×200%】。 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50元(3700元×20.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6月与被告签订承包责任书,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有权将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从利润中扣除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海加班工资147006.47元; 三、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海带薪年休假工资19733元; 四、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0元。 上述二至四项共计240739.31元,限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鲁江 审 判 员  周炳东 人民陪审员  于 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