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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志刚、王权真、迟淑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王权真,迟淑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肖志刚,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真,男,汉族,住址: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迟淑洪,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权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负责人:铁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刚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丹东支公司)、王权真、迟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王权真、迟淑洪、被告平安丹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权真驾驶辽F58T**号轿车行驶到岫岩县苏子沟喜鹊岭南坡路段时,因侵左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权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住院治疗104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3.17元、误工费18720元(180元/天×104天)、护理费11440元(110元/天×104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丹东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并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但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住院病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相关费不同意承担,自费药不予承担,医疗费收据法庭核实数额。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只同意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车费定损500元没有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迟淑洪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与王权真系夫妻,肇事当时是王权真驾驶,责任由我们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肇事后我在交警队交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扣除我们应承担的费用后,要求原告返还,打到迟淑洪帐户上。我们修车花费970元,要求原告赔偿或抵顶。被告王权真辩称:同意迟淑洪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权真驾驶辽F58T**号轿车行驶到岫岩县苏子沟喜鹊岭南坡路段时,因侵左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肖志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车辆受损、肖志刚受伤。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权真负主要责任,肖志刚负次要责任。辽F58T**号轿车系被告迟淑洪所有,被告王权真与被告迟淑洪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平安丹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在岫岩中心住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膝右足挫伤、右足第3趾末端骨折,花医疗费8423.17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崔宏伟系岫岩县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迟淑洪修车花费970元要求原告赔偿或抵顶,原告同意赔偿其6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7623.17元(8423.17元-800元)、误工费11289.2元(108.55元/天×104天)、护理费11289.2元(108.55元/天×104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7元。被告迟淑洪已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身份证、定损单、复印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权真驾驶辽F58T**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肖志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丹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丹东支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相关费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病志、体温单、及费用清单等,原告住院应为104天,其后均为离院,对比费用清单,应予扣除32天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共计800元,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7623.17元。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仅以其提供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迟淑洪修车花费970元,原告同意赔偿其6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刚医疗费7623.17元、误工费11289.2元、护理费11289.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376.8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33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刚剩余伙食补助费2823.17元的70%,即1976.22元。被告王权真赔偿原告肖志刚复印费17元的70%,即11.9元。被告迟淑洪已给付原告5000元,扣除复印费11.9元及诉讼费34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迟淑洪4646.1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迟淑洪修车费600元,两项共计524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迟淑洪,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0108.5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王权真承担(原告预交886元,返还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欣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