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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来庆村与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庆村,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来庆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善侠,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来庆村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庆村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庆村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3日、2005年6月23日与原告实际经营的大店第二建筑队(已注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时完成施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2005年6月23日,原告经营的莒南县大店第二建筑队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分别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工后,被告共计欠原告34024元。2009年1月1日,原告来庆村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费36000元,由原告用工程款抵顶,因第三方提出异议,后该合同最终经(2013)临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而确认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以荒山承包费抵顶工程款最终未能实现,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收料单11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来庆村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揽被告大店卫生院门诊楼仿古改貌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来庆村仿古瓦共11次,累计欠款14550元,后经原告来庆村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莒南县大店中心卫生院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莒南县大店中心卫生院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大店中心卫生院支付该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来庆村仿古瓦款14550元。二、驳回原告来庆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诉讼保全费166元,合计330元。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崮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百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