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有成、杨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6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系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主任。被告张有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杨春香,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张有成系夫妻关系。被告买争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回族。被告白学平,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与被告买争光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小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被告李金霞,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与被告曹小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双才,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成利芳,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李双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新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有成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用于购羊皮,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为10.5‰,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有成发放借款34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被告张有成于2013年4月15日未按时归还借款345000元,但被告张有成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利息清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有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履行与原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有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103965.75元,本息合计448965.75元。2014年11月1日后利息按15.75‰计算至被告张有成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九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的身份证,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修武农商行(××)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3页、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有成借款及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担保的事实。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有成借原告款3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皮,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月息10.5‰,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75‰。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对被告张有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有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张有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345000元未归还及2013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有成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间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的还款方式,被告张有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103965.75元,合计448965.75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345000元的月利率15.75‰计算至被告张有成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曹小庆、李金霞、李双才、成利芳、马新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4015元,由被告张有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