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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诉被告唐富杨、唐富忠、莫幸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好,古积椹,古洁连,唐富杨,唐富忠,莫幸福,莫伟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封好,农民。原告古积椹,农民。原告古洁连,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富杨,居民。被告唐富忠,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居民。被告莫幸福,农民。第三人莫伟祥,居民。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诉被告唐富杨、唐富忠、莫幸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裕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进超、刘有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经案外人莫伟祥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书记员刘慕政担任记录。原告古积椹及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告唐富杨及被告唐富杨、唐富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理贵,第三莫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共同诉称,被告莫幸福是原告封好的大女儿古友良之丈夫,被告唐富杨、唐富忠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受人。解放前,古詠有与劳运帒结婚后未生育,遂收养古有娣、古有使为养女;后古詠有又与原告封好结婚,并生育长女古友良、次女古积椹,一家均居住于黄姚街金德三组7号祖传老屋。古詠有、劳运帒、古有娣先后于1979年、1995年、2013年病逝。故祖宅应属封好、古友良、古积椹、古有娣和古洁连共有。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富杨、唐富忠明知该房子有其他共有人而恶意购买,并伙同古友良伪造《房产继承协议书》和《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2012年4月16日,古友良因误卖祖宅而内疚服毒自杀。原告认为,被告唐富杨、唐富忠不是诉争房屋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有住房,其恶意串通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共有权。故被告唐富杨、唐富忠与古友良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因古友良已去世,被告莫幸福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返还收取的房屋价款的义务。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唐富杨、唐富忠与古友良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请求无效,由被告唐富忠、唐富杨返还诉争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古有娣证明》、被告唐富杨、唐富忠《户籍证明》、古友良《死亡户口注销单》,《房产继承协议书》、《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诉争房屋照片及平面图、《房产权属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调解证明》、昭国土资通(2014)1号《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的通知书》各1份以及《调查笔录》5份。被告唐富杨、唐富忠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因古友良是封好的长女,封好由古友良夫妇赡养,封好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被告基于此于2010年10月13日与古友良签订《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对价150000元;古友良取得房款后,用该款新建了一栋房屋。3.法院应确认被告唐富杨、唐富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4.《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在古友良族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原件由被告保存。虽有瑕疵,但至开庭前,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均签订了确认承诺书,并在承诺中声明放弃继承权;封好的其他直系亲属也签署了合同承诺书,放弃代位继承权;被告莫幸福在《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也签字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经追认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富杨、唐富忠就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2份,《房产继承协议书》1份、《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古屋转让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古积椹签字确认放弃继承的《合同确认承诺书》1份,古洁连签字确认放弃继承者的《合同承诺书》1份,封好、莫幸福签字确认由古友良继承的《合同承诺书》1份,李客县签字确认放弃继承的《合同确认承诺书》1份。被告莫幸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莫伟祥主张,原告封好还有其他女儿,均没有在《房产继承协议书》和《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字,是无效的。诉争的房屋已经由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赠与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日由封好、古积椹、古洁连签字确认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各1份。本院依职权就原告的身体状况向封好作的视频录像1份,向照顾封好生活起居的被告莫幸福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案经审理查明,封好,女,192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金德三组7号。经原告古积椹、古洁连,被告莫幸福、唐富杨、唐富忠一致确认,封好因年事已高,近五年以来其视力、听力均存在严重障碍,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与思维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封好多年以来跟随长女古友良、长女婿莫幸福生活,特别是在古友良去世后,一直由长女婿莫幸福照顾其生活。另查明,原告古积椹是原告封好的次女;原告古洁连是原告封好的丈夫与首任妻子收养的养女;第三人莫伟祥是古友良与被告莫幸福的养子。再查明,原告古积椹、古洁连于2014年7月1日分别出具《房屋赠与协议书》给第三人莫伟祥,表示将诉争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古积椹、古洁连,被告莫幸福先后在《房产继承协议书》和《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追认,并分别出具《合同确认承诺书》,承认并同意由村委、古家族亲见证下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由古友良赡养原告封好,诉争房地产由古友良继承,古积椹、古洁连、莫幸福放弃对诉争房地产的继承权;同意古友良与被告唐富杨、唐富忠签订的《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唐富杨、唐富忠;案外人李客县(古有娣的继承人)出具《合同确认承诺书》,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成年公民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现原告封好因年老痴呆,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人协商推选或相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其他人无权以封好的名义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真实性。故本案以封好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古积椹、古洁连虽在诉讼之前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有利害关系,但无论其在2014年7月1日将诉称的房屋份额赠与给第三人莫伟祥,还是在开庭前签字捺印追认《房产继承协议书》和《古屋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同意放弃继承权,根据其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均已不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在此前提下,古积椹、古洁连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古积椹、古洁连应另行确认其赠与行为及追认行为无效,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封好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古积椹、古洁连因赠与或追认行为不再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与本案不具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好、古积椹、古洁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裕锋审判员  邓进超审判员  刘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慕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