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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莉与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李莉,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唐明,男,汉族,本溪市人,北营钢铁集团公司第二炼钢厂工人。原告李莉诉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明向原告李莉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冷忠军、赵桂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唐明给付了1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保证人冷忠军于2014年7月间,偿还欠款20000元,现原告李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明立即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唐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莉与被告唐明签订借款合同,期中约定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总额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冷忠军、赵桂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唐明未偿还,保证人冷忠军于2014年7月间,偿还欠款20000元,现原告李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明立即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之纠纷系被告唐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自己到期还款义务违约所致,故原告李莉请求被告唐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莉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二、被告唐明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欠款二万元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