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爽与张凤荣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张凤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爽,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荣,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爽诉被告张凤荣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被告张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家里发生火灾,蔓延波及到原告家,造成原告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一共15000元,这个条是扣完1000元,打的14000元的条,后来我还了1800元,还差12200元,但是当时少扣100元,应该是1210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关于伊春区三桥委民房火灾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家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14000元。现在还差12100元未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凤荣位于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三桥委10组的家里发生火灾,蔓延波及到原告李爽家,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方张凤荣给予乙方李爽赔偿人民币1.4万元作为房屋修缮费和物品损失费等火灾损失赔偿,除此赔偿之外甲方不再负责任何乙方其他方面的费用。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为赔偿周期。至今被告张凤荣已向原告李爽支付了1800元,尚差12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在扣除原告李爽欠被告张凤荣的债务中双方有一百元未从协议中扣除,被告张凤荣应剩余12100元未支付给原告李爽。现原告李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因家中失火波及到原告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双方对此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赔偿数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符合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爽121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凤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