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林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王昱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法,王昱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罗林法。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昱懿。委托代理人王思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华。原告罗林法诉被告王昱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王昱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经被告王昱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王昱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法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罗林法驾驶牌号为沪HVXX**小型轿车在国道G40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约37.5公里处,因被告王昱懿驾驶牌号为苏FYXX**轿车违规变道,致双方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昱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林法无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8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7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昱懿赔偿交通费1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保险估损清单、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被告王昱懿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当时的监控录像,本被告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后方车辆变更车道后,原告未采取减速、制动和打方向等措施,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而交警部门未经调查核实,认定本被告负事故责任,有违公允,请求法院对本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强行控制被告车辆近三个小时,阻碍被告将事故车辆驶离危险区域,可见原告不守法,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3、原告未经本被告确认,擅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维修,且过度维修扩大维修成本,故请求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本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资料:1、车辆被撞击部位的图片。2、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根据图解,追撞前车尾部的后车负全责。3、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被告王昱懿驾驶的牌号为苏FY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物损费2,000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起事故视频监控录像资料1份。从监控视频反映,王昱懿驾驶车辆在即将驶过长兴岛下匝道口时,在开启转向灯同时突然向右侧变更车道,致后方罗林法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从后撞击王昱懿驾驶车辆,致事故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昱懿驾驶牌号为苏FYXX**轿车沿G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40国道约37.5公里处,在开启转向灯的同时向右侧车道变道,造成原告罗林法驾驶的牌号为沪HVXX**轿车追尾撞击前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认定书调解结果栏中,载明:双车物损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王昱懿牌号为苏FYXX**轿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车辆修复费用评估,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HVXX**东风日产牌DFL7168VAL1小型轿车事故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再查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汽车修理费22,080元、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表明被告亦承认违规变道并造成事故的事实;其次,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也印证了事发时,被告违规变道;再次,从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看,也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昱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林法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过度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符合一般常理,支付的费用尚属合理,且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确实存在过度维修,故对原告修复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昱懿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物损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林法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昱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林法车损费20,08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880元。三、原告罗林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原告罗林法负担35元,被告王昱懿负担人民币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